商标显著性是商标的灵魂,而在商标显著性判断中,通用名称的判定又是一个非常重要却极其复杂的问题。通用名称的判定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伴随着商标的全生命周期,贯穿商标法律制度的始终。
在济南商标注册的异议程序、注册后的宣告无效程序、权利维持中的撤销程序、作为抗辩事由在商标侵权程序中,通用名称的判定问题都可能出现。而且,商标显著性一旦退化,商标标志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就可能发生商标被撤销的失权后果,而不论商标已经注册多少年。
我国商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对通用名称的判定标准从各个方面进行了明确,通用名称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一类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该类通用名称属于法定通用名称。只有该标志为“法律规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明确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方才构成法定通用名称,不得扩张解释。
相对于可以依据客观证据的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判定的法定通用名称来说,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判定更为复杂。它要透过纠纷解决者审视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这就必然会带入纠纷解决者以及相关公众的主观认识,而能够证明这种认识的直接证据很有限,主要是消费者问卷调查证据。但是,因为问卷设计、问卷开展方式、问卷发放和分析机构的中立性等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消费者问卷调查证据的认可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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